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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1-11 14:57:24 编辑:连笔君 来源:连笔字网

d严格按照善意取得制度所保护交易安全的主旨,而有区分的保护具有处分请求权的申请执行人。有观点进而提出,由于上述第(三)种观点概括、粗略的参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申请执行人,不加考虑申请执行人所具有的系一般债权还是处分请求权,故而存在逻辑上的障碍。由于物权公示原则主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故物权法和公司法上的上述两项原则也只能限缩于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在隐名股权的执行中,应当严格按照物权公示原则所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确含义,区分申请执行人所持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系赋予其一般债权还是处分请求权。在申请执行人所持执行依据给付内容赋予其处分请求权情形下,可以对其予以保护;在申请执行人所持执行依据给付内容赋予其一般债权情形下,不能对其予以保护。其一,申请执行人所持执行依据给付内容赋予其处分请求权。所谓处分请求权,是指能够改变股权归属或是设定物权负担的请求权,改变股权归属或是设定物权负担,不仅包含转让、质押等方式,也包含其他方式,例如信托持股等。这类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一般系判令被执行人因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交付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股权。因该处分请求,申请执行人在法律地位上取得了与被执行人的交易相对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可以赋予其与善意第三人相同的优先权利。综上,如果申请执行人所持执行依据给付内容赋予其处分请求权,即使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定隐名股东系案涉股权权属实际所有者,也不能对抗执行法院股权冻结,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二,申请执行人所持执行依据给付内容赋予其一般债权。在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赋予申请执行人一般债权,如存在隐名股权情况,因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即显名股东所具有系一般金钱债权,那么,该申请执行人就不可以按照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原则,要求对案涉股权优先受偿,对抗股权实际所有者即隐名股东。综上,如果申请执行人为一般金钱债权,就应当保护隐名股东,执行法院应当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判决隐名股东诉请成立,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异议复议司法解释》对于隐名股东提出案外人异议问题在征求意见阶段所设计的条文“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提出异议,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且其权利能够阻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是基于上述思路。按照这种观点,可以针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与一般债权的强制执行分别举例说明:富商甲出于低调考虑,与外甥乙签订合同,约定甲斥巨资购得一处别墅,但将该处别墅登记在乙名下,乙因投资失败拖欠债务,即将该处别墅出卖于不知情者丙,售价5000万元,双方共同赴房管局将该处别墅过户登记在丙名下,这时,丙即可按照物权公示公信对该处别墅善意取得,能够对抗该处别墅实际所有者甲;同样情境下,乙拖欠债务,故向丙借款5000万元,丙得知乙名下有处别墅而放心出借,乙到期未能还款,丙诉讼后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将该处别墅查封,此时,丙就不能按照物权公示主义向实际所有者甲主张对抗权利,要求对该处别墅优先受偿,如甲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只能保护实际所有者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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